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鑫彩商行設台中市○○路○○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後車牌被擦撞掉落所以未懸掛,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17時0分於國道三號211K北查獲未懸掛後車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93000051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於行駛途中是否遭人撞落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警察舉發有所瑕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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