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德商孖人J.A.恆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R..C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張有捷 律師複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被告臺灣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查核原證二之INVOICENO.AE-000610/3及L/CNO.000-00-0000000、原證五訂單編號00826與被證三第一頁之訂單編號、INVOICENO.及第二頁之L/CNO.,並陳報是否仍主張原證二KH-744之交易與原證五訂單編號00826非屬同一筆。
被告應提出編號P00812至P00816、P099104至P099107等交易之訂單、出貨通知、發票(INVOICE)、海空運貨物清單及與客戶間之傳真文件。如編號P099104至P099107等交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交貨,則陳報是否仍主張編號P00812至P00816與編號P099104至P099107之交易係屬同一筆。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經字第○七一四○九號令),本件仍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兩造可就此項法律適用及相關聲明或事實之主張為言詞辯論之準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