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羈押處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句句屬實,被告承認有與同案被告 邱仁皇 前至彰化洗錢換偽鈔,但偽鈔係源於同案被告邱仁皇向綽號「 朝欽 」之人所購得。另被告並未擁有偽造證件之機器,遭查獲之偽造證件均係同案被告邱仁皇向綽號「朝欽」之人購買。另偽證部分,係同案被告邱仁皇強迫被告,被告非自願為之。再被訴詐欺部分,被告僅有開戶並辦理存摺供予同案被告邱仁皇使用,但被告並未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爰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犯行,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原受命法官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仁皇、邱俊元共同偽造身分證再持以申請存摺、行動電話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偽造文書與常業詐欺等罪嫌,並與共同被告邱仁皇、 賴永宗林春棋 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詐欺集團係持有偽造身分證件多張從事犯罪,足供隱匿其身分,有逃亡之虞;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共同被告邱仁皇於偵查中相互指訴,供詞不一,本件並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朝欽」、「陳先生」、「 阿成 」、「 阿龍 」等人待查,有串證之虞。在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部分犯行,其參與之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細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七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徒言應將原羈押處分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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