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聯絡均無法見面;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仍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乙份(均為正本)及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被告之大陸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0四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