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又闖紅燈,法治觀念淡薄,其危害性更不言可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