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之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任業務經理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三齊公司並未與其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七八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簽署投資協議書,然其為達向丙○○詐騙款項之目的,竟藉保管三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便,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前某時,先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偽造其與三齊公司間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並盜用三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乙○○」印章,盜蓋三齊公司印文三枚、負責人「乙○○」印文二枚於該投資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三齊公司及乙○○;嗣於同年八月九日,甲○○即持上開偽造之投資協議書,向丙○○佯稱因投資資金不足,邀其合夥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二年予丙○○百分之五十五之固定投資報酬率,即甲○○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給付丙○○四百六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丙○○收執,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張明祥 律師事務所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予甲○○,並經兌現,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造之投資協議書壹份併宣告沒收,且該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