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八四之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二九四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得「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後,駕駛車號000—七八九號機車離去,旋為店長甲○○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帶過濾後,發現係丙○○所竊取而循線查獲。丙○○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在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再以同一手法竊取店內「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後離去,後因店員戊○○下班清點貨品發現短少「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經警調監視錄影帶過濾後,發現係丙○○所竊取而報警查獲。丙○○又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三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後藏於腰際並帶出店外準備離去時,為店長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乙○○(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及丁○○(統一便利商店店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丙○○竊得之「三多利威士忌酒」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九五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辯稱其患有酒精依賴及酒精性精神病等語,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每次所竊取者,均係同一廠牌之洋酒,且於竊得後,隨即駕駛機車返家或立即飲用,及在本院陳述能力完整,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