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除外)盜版光碟片壹佰叄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光華商場,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雞」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一百八十片音樂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起,未經該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在台北市○○區○○路士林夜市內設攤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
六、四十七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八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辯稱:伊到該處找甲○○聊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除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八片扣案可證。
(二)、被告丙○○於便衣警員表明身分逮捕被告乙○○時,竟趁隙自攤位旁奔逃
等情,業據被告乙○○與證人即警員丁○○證述綦詳。被告丙○○苟未參與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何需畏罪奔逃。
(三)、質之證人即警員丁○○復證稱:我們到現場觀察二次,來回各一趟,每次
觀察十到十五分鐘,二次間隔三到五鐘,二次均有看到被告甲○○、許慧雯、丙○○三人,我們有看到客人拿起CD跟被告丙○○交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甚明,被告甲○○、乙○○二人嗣後翻異前供,謂被告丙○○並未一同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云云,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明知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局所扣押一百五十九片音樂光碟片中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所示計二十一片音樂光碟片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十五、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七除外)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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