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受僱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保全)擔任保全員,並受派任分別在聯安保全所承包之位於臺北縣○○鎮○○路八十八至九十四號「夢蝶社區」之夢蝶大厦管理委員會,暨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御景龍騰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聯安保全在夢蝶社區及御景龍騰社區之行政事務並兼代收取社區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因丙○○好賭急需款項,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利用職務關係,連續侵占以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㈠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將夢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㈡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丙○○四萬一千六百元,委託代
為給付廠商電梯地墊、鐵捲門、管線維修費等款項,丙○○於收受後即將之侵占花用。
㈢御景龍騰社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交付丙○○現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委其給付聯安保全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服務費(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服務費),丙○○受收後亦將之侵占入己。
㈣社區基地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丙○○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
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面額為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委託其代交御景龍騰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基地台之租金,丙○○收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丙○○並未將該支票提示)。
合計侵占款項達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嗣經聯安保全因發現帳目短少,循線查知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聯安保全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侵占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基地台給付之支票二紙及御景龍騰社區給付之服務費,但是支票和現金放在一起遺失了,我並沒有侵占云云。經查:被告係聯安保全之職員,有聯安保全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如何侵占款項及因款項遲未給付而遭聯安保全發現等情,業據聯安保全之承辦人 陳俊崎 於本院證稱甚詳,此外,㈠被告侵占夢蝶社區之管理費部分,有款項明細表、夢蝶大厦管理委員會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㈡被告侵占應付廠商之修理費等項,亦據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甲○○於本院證稱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㈢被告確有收受御景龍騰社區服務費及基地台給付之支票二紙之情,亦據被告自承,且有被告親筆簽收之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收受上揭二筆費用後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聯安保全追查款項為止,期間被告均未向聯安保全提及系爭二筆款項遺失之情,由於被告延期未給付,聯安保全才主動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卷,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已收受服務費(有被告親筆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倘若被告果真遺失,焉有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均未主動向聯安保全提及之理?況且,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此有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收受服務費,支票與服務費又如何可能同時發生遺失?被告所辯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又被告收受御景龍騰社區交付之服務費乃八十九年八月份服務費,此有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起訴書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係誤載,併予敘明,被告上揭二次之侵占犯行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僱於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在夢蝶社區及御景龍騰社區擔任總幹事,並從事收款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因好賭而圖謀不法財產、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之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迄今一年有餘均避不見面、規避賠償責任、經本院二次通緝始到案、到案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不相當,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