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為丙○○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巷七弄八號四樓住處之客廳內,因欲向丙○○借款新台幣一千元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其房間從抽屜內取出其所有之瑞士刀刺向丙○○,並於丙○○以左手揮擋之際刺傷丙○○,致丙○○因此受有左手中指裂傷(長約二公分、寬約○點一公分)、右手食指裂傷(一公分長)、右手掌尺部裂傷(三公分長)及右手大拇指球裂傷(約一公分長)等多處傷害。嗣警方因獲丙○○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另涉有傷害 丁專枝 之案件,要求其拿和解書轉交丁專枝簽名,其不答應並至客廳欲將和解書還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正拿著水果刀在吃水果,即揮舞水果刀叫其拿開和解書,劃傷其手部,並致其跌倒在地,告訴人亦在爭執中被伊自己所持之水果刀刺傷,其並未刺傷告訴人 云云 。然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
且經證人即事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丁○○、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手部有受傷。」、「當日我有帶告訴人去驗傷,手部受傷及頭部有瘀血。」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五頁);而告訴人所受左手中指裂傷(約長二公分長、寬○點一公分)、右手食指裂傷(一公分長)、右手掌尺部裂傷(三公分長)及右手大拇指球(約一公分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急診縫合等情,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一節,首堪認定。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妹
丙○○要我寫一份和解書給丁專枝(因案上訴中),我不願意,他就到他房間內拿了乙把水果刀到我房內,就大聲對我說:叫你去,你不去,並大聲罵我三字經,且說要給我死,說完就拿刀殺我,我為了要閃避,結果我左手食指被她殺傷。」云云(詳偵查卷第六頁),意稱告訴人係於爭執中專程至伊房間取出一把水果刀,並至被告房間欲水果刀刺殺其等情;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叫我找人幫他寫和解書‧‧‧到了二月十日她又到我房間找我,我也不答應,我拿至客廳要給她,她當時在(吃)水果,以拿刀的手揮過來,砍到我的左手,我就捉住她的手將刀子搶下時,傷到她的左手的。」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意指事發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之客廳內,是時告訴人正在吃水果,因告訴人揮舞水果刀,其將刀奪下,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另稱:「吵架第一次在客廳,第二次在房間,二月十日是在我的房間,客廳是之前爭吵的地方。」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意指事發地點係在其房間內;迄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我拿和解書到客廳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正在吃水果,當時告訴人手上拿著水果刀,當時告訴人就揮手叫我拿開和解書,並一直叫我將和解書拿去,當時我就跌倒受傷,我手及眼睛都有受傷,告訴人去警局時都沒有受傷。」、「(問:告訴人有無拿刀要刺你?)沒有。當時她在吃水果。」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她自己切水果時受傷的。」云云(詳本院審理筆錄),意指事發地點在其住處客廳內,其並於告訴人揮手時跌倒,告訴人係自己受傷的等情;前後多次辯詞相互對照,矛盾甚明,足見被告臨訟飾詞,意在卸責,委無可採。㈢告訴人迭次陳明係遭被告持瑞士刀刺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
人係於吃水果時不慎遭水果刀所傷云云;然查,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銨血跡檢查法、抗人血紅素血清沉降反應試驗法及人類遺傳因子
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其上有人血存在,且該血跡經鑑定為女性之X型別,另扣案之水果刀上所含微量血跡則因量少無法進一步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八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事發當場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上開瑞士刀、水果刀均係經警當場扣得等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敘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經對照告訴人手部所受裂傷多處,須經警立即送醫縫合,所流血量當非微少,則扣案瑞士刀上之血跡應係告訴人之血跡,足證告訴人之傷害確係由該瑞士刀所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復有被告所有並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為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綜核各情,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惟查: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前往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手中指有裂傷外,另受有右手食指、手掌尺部、大拇指球等多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裂傷之傷害,漏未認定其餘傷害,尚有未合;㈡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細故即濫施暴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詳本院審理筆錄),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蕭錫証法官彭幸鳴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