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