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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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民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一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沈富民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唯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四公克),係屬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依毒品防制條例所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爰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