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王寶輝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王明玉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王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由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利率固定年息9%計算,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王明玉就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2日起不依約付息,尚積欠本金1,122,8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陽信銀行受讓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78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票、動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陽信銀行轉帳借方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