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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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07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1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陸 、 翁有慶 、 楊敏君 告訴被告毀損其等車輛烤漆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3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3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7號卷第62、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