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冠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董冠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嗣於106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
KTV前,因消費糾紛,憤而持上開槍枝對空擊發1槍後離去,經警據報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復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查獲董冠宗,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董冠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即上開KTV職員 李媛蘋 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0至46頁),且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彈殼1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8642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69-70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非法持有手槍1枝,與不法集團持有大批火力、彈藥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6-28、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攜帶槍枝至公共場所,僅因與他人衝突,即持槍對空鳴槍,顯已危害社會治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外(即事實欄部分),復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顆,依被告所述,係其以上開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所擊發而遺留於現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且該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所擊發,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69頁)。然該子彈既因被告對空鳴槍而擊發,僅扣得彈殼1個,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且現場亦無子彈貫穿任何物品或傷人之跡證,尚難逕認具有殺傷力。上開經起訴之子彈1顆既不具殺傷力,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本具有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其還持之對空擊發1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及數量暨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彈殼
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之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詳前述)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槍枝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偵卷第69至70頁反面)│├──┼────────────┼────────────────┤│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98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係││││由編號1之改造手槍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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