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8號上訴人乙○○
丙○○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進益 生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以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林進益於90年3月26日因肝炎、痛風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林進益於89年12月28日由瑞鴻泰公司加保時,無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不符,乃以90年7月16日90保承字第6055407號函復自89年12月28日起取消林進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其於90年3月2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瑞鴻泰公司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保險人生前受雇於瑞鴻泰公司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林進益擔任該公司送貨之事實,有叫貨廠商證明證明書,以及公司管理人員 蔣瑞豐 、會計蔣 邱淑梅 及工作伙伴 鄭龍溪 和 孫鈴琇 等四人之簽具名之證明書為證,並有該公司統籌調度司機及廠商叫貨情形之「登記簿」可稽,被保險人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繳交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亦提出銀行存摺記載,暨該繳交保險費紀錄為憑,詎被上訴人不予採信,以被保險人生前無工作之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屬違法。被保險人原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嗣被保險人於90年3月26日因肝炎、痛風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上訴人分別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死亡給付。為此請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53萬7,600元並加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兩次派員向瑞鴻泰公司訪查,雖稱林進益確有在該公司從事併裝車駕駛運送紅磚之工作,但該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出勤及工作紀錄,亦無請假或其經手簽名之文件資料,該公司僅提供一電腦列印之司機運費明細表,另由冠榮建材行及南榮建材行出具證明書,然核其內容雖載明林進益確曾載運紅磚至屏東,但並無明確之運送時間,其於審議及訴願時再行檢附之登記簿、填具工作日期之證明書等係事後補具,與訪談紀錄顯不相符。另據寶建醫院之回函記載,林進益89年12月28日當時係「可勝任一般輕便之勞作」,與 蔣邱淑梅 所述林進益從事搬運磚塊耗費體力之粗重工作顯有不符。另依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就林進益之病歷資料審查意見亦認,林進益89年12月28日當時迄死亡前,依其體能判斷,當時已呈殘廢狀態,無法從事駕駛併裝車工作。是上訴人所述林進益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實難以採認,足認林進益於加保時無工作之事實,爰自89年12月2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3月2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因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及心臟等疾病,自8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及9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被保險人另於89年12月27日、90年1月12日、19日在同院接受右足踝關節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9日至同院接受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
又於90年1月8日、22日、同年2月2日、16日、19日因心臟衰竭及痛風性關節病變接受門診治療等情,並有被保險人於寶建醫院之病歷一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受雇之工作係從事駕駛併裝車之運送紅磚工作,性質上屬粗重之工作,惟依被保險人前揭就醫、手術及換藥紀錄及寶建醫院90年4月26日(90)寶建醫字第2002號函復被上訴人以觀,且以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依其體能判斷當時已呈殘廢狀態並無從事該項工作之能力為可信。本件經被上訴人兩次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會計蔣邱淑梅稱略以:林進益係於89年12月28日到職,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以上,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出勤或工作紀錄,亦無請假紀錄或及其經手簽名文件資料。上訴人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陸續提出登記簿、證明書、司機運費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不願聲請各出具證明書之人為人證,是各該文書均難使本院信為真實。再就實質真正而言,該存摺固記載90年3月20日薪資轉帳1筆1萬6,700元,惟該筆款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機運費明細表之總額2萬4,350元不相符合,本院試就接近90年3月20日之數筆計算亦得不出該1萬6,700元。且瑞鴻泰公司如係採薪資轉帳制度,且有完整之電腦紀錄,何以會計蔣邱淑梅陳述該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亦無製作被保險人之任何出勤工作、請假紀錄及其經手簽名文件資料,何以該明細表所示金額扣除1萬6,700元之7,650元,未見轉帳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有工作之事實一節,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自89年12月28日被保險人林進益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上訴人所為死亡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核付死亡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指駁。
四、本院按:本件被保險人因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及心臟衰竭等疾病,自89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多次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另於89年12月27日、90年1月12日、19日在同院接受右足踝關節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9日至同院接受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及9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保險人於寶建醫院之病歷一冊附卷可稽,業經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在案。查依被保險人前揭就醫、手術及住院紀錄,被保險人就醫及住院頻繁,所患又係心臟衰竭及嚴重痛風性關節病變,且自加保日起至死亡時,大部分時間均在就醫或住院,衡情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顯無法擔任駕駛併裝車運送紅磚之粗重工作。次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兩次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會計蔣邱淑梅略稱:公司並無製作人事資料、出勤或工作紀錄,亦無被保險人請假紀錄或及其經手簽名文件資料。上訴人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陸續提出登記簿、證明書、司機運費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文書記載與證人蔣邱淑梅最初之供述均不符,應屬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殊不足採。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有工作之事實一節,尚難採信,並已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保險人參加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繳費紀錄,僅能證明其有繳費紀錄,無從推定被保險人於加入勞工保險時有實際從事勞工工作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保險人銀行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固屬非虛,然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公司發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尚難遽以該存摺紀錄為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其餘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指駁。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