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文彬
上列上訴人吳文彬與被上訴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押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上訴聲明。查,依
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理由欄內容,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
訴及反訴均表示不服,然上訴聲明僅就反訴部分為上訴聲明,就
本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按上訴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
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式:30,716元+69,284元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