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0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告彭聖焜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焜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40分許,彭聖焜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惠
安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聖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