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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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琪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琪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經建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四路與經建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停車再開,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張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建一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亦經過上開路口,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眉3公分、左眼上方2公分、下巴3公分、左前額5公分)等傷害。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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