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胡永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 朱燕卿 等31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等語,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原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本件仍就原起訴內容為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及增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8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撤銷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在案。但被告公司未依應行程序將原經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增資」回復原狀,即於103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逕行經股東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解任董事,而非採取先提案回復102年6月13日前之公司資本原狀,即存有瑕疵。又被告公司急切於同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訂定同年6月24日為被告公司增資基準日,以及要求股東於同年5月12日認股、5月28日將增資股款匯到被告公司指定帳號等,隨即發出「增資通知」,並限期要求股東於同年6月2日前繳足股款。然認股之資金卻未依增資通知所定期限按期到位,竟以私下秘密協議方式,擬遲延至103年7月間始行到位。被告公司雖於103年4月21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定出前述之認股、繳交股款的期日。然被告公司的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增資的變更登記,係於同年5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搶先於臺南市政府核准前即行開會決議,訂定作業期程,顯有偷跑之嫌,且搶先於臺南市政府核准前進行增資、認股的作業,法效力即存在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經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於同年6月24日前進行之增資、認股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係主張被告103年4月21日之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惟於事實理由中卻係載明103年4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存有瑕疵。究竟原告係主張4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亦或係主張4月21日之董事臨時會無效,容有疑問。且原告聲明內所載之增資、認股無效,並得作為確認無效之標的。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公司法161條,故請求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惟公司法16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亦無從依此確認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
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161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公司法第161條已明定違反本條之法律效果,係公司發行之股票無效,但持有股票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1條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後,於同年6月24日前進行之增資認股無效,與公司法第161條明定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不同,是原告本件主張,即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
議中經股東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解任董事,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決議發行新股增資,並定103年5月12日為認股截止日、103年5月28日為匯款截止日,103年6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等情,有被告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被告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章程增修訂對照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部分為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至103年7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部分方為增資程序完成之股本增加明細,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係於103年5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稱被告公司搶先於103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核准前即
於103年4月21日先行開會決議訂定作業期程,於臺南市政府核准前進行增資認股作業,顯有偷跑之嫌,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云云。惟查企業基於經濟效率考量,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先進行增資認股作業之準備程序,乃現行實務常態,倘主管機關未核准變更登記,還可停止增資認股作業之程序。況本件被告公司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決議發行新股增資之認股截止日係103年5月12日,已是103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後,亦符合公司法第161條之「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之規定。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先行開會決議訂定增資作業期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1條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公司之增資認股行為無效,與公司法第161條明定之法律效果不同,已有不當。此外,被告公司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61條規定,於變更登記前發行股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經103年4月21日董監事臨時會決議,於同年6月24日前進行之增資、認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