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
○○○路、基隆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葉又佳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己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五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並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予認定。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違規駕車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及原告所承保葉又佳所有並駕駛駛自小客車等情,業
經駕駛人葉又佳與被告在警訊時陳述屬實,被告並表示願賠
償車損維修費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亦表示「本人負責賠償車損維修」(參照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領照
使用,修復費中工資、鈑金、漆價為二萬零二十元,零件為
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止,已使用三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2356元(28573×0.369X3/12=2636),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937元(00000-0000=25937)。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20020元,共得請求45957元。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
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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