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姝純律師
羅翠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下簡稱五堵站)之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甲○○負責。㈠緣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占五堵站廠區旁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面積各達六百九十九、七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竊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詎被告甲○○、乙○○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坐落在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道水流經過之處,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在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瑞伯 颱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致妨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成貨櫃漂出至保長坑溪,堵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貨櫃漂出乙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乙○○代表與會,會中當場告知乙○○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漂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渲洩之情事,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站經理甲○○,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納莉 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甲○○、乙○○明知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詎仍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未記取八十七年瑞伯颱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時貨櫃漂流至保長坑溪之教訓,亦未理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會議之防颱結論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警報,而未進一步將貨櫃予以搬移,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造成其上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隨保長坑溪再漂入基隆河,佔用保長坑溪河道,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進而增加保長坑溪沿岸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源鋼鐵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華氣體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處汐止營運所(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長 安里 及保長里等處淹水之深度、範圍與時間,嚴重危害附近住家、工廠、學校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而隨保長坑溪流入基隆河之貨櫃,更摧毀基隆河上之長安便橋,具體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㈡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臨保長坑溪護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來襲時被沖毀,嗣經被告甲○○申請施作護岸,中國貨櫃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四只四十呎貨櫃,內填砂石,置放在二三四地號土地原來護岸處,充作臨時護岸,防止保長坑溪繼續沖刷二三四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沖毀上開四個貨櫃充作之臨時護岸,該四只貨櫃被沖離距原置放處二至三公尺之保長坑溪水道內,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並約有二分之一露出地面,詎被告甲○○身為五堵站之站經理,明知該四只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且負有移除之義務,竟未予立即移除,致使上開四只貨櫃沖毀後擱置在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達九個月之久,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林子平陳甘霖 巡邏發現後,通知五堵站站經理甲○○儘速清除,甲○○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人移除完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第○九○○○○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商「○○○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水資四字第八九○○○○二一○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水一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三五一三四號函,證明保長坑溪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㈡中國貨櫃五堵集散站場地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照片編號判字第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照片編號判字第九○○九六○○五號空照圖、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防颱作業程序書、被告甲○○提出之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九、十三、十五、十
六、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使用現況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三—○一七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判字00000000號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九一○○○五○八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攝之照片編號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六、四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三○、三一、三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於納莉颱風時,確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㈢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商「規劃為區域排水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三號航照圖、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一號航照圖、八十年六月一日照片編號判字第九○○九一○○一號航照圖、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判字第00000000號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五年基本航照圖、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三—○一七號空照圖、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一○○○三一六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北府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之照片編號四,證人 高繁松王忠暉李文魁陳顯俊凃清海王炳福林明顯施鶴 初、 陳家泰張慶福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 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人王忠暉提供之陳情書、照片三張,證明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在其上堆置貨櫃之行為,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㈣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現場履勘照片三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三—○一七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00000000號空照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沿保長坑溪、基隆河實際查出漂出貨櫃之編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及貨櫃照片、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三、十四、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一至九、二四、二五、三一、三二、春源鋼鐵公司淹水照片及受損資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十二至二三、三三至四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照片編號二、三、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聯華氣體公司、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等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 林聰 助巡查報告單、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攝長安橋照片數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供之長安便橋被沖毀照片,證人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 黃麗美王金地林金旺 、王忠暉、 蔡寬志鄭正義邱國樑方克屏林建榮 、黃文德、林子平、 林聰助 之證詞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上述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已損害他人權利及致生公共危險;㈤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年迄今之人事資料乙份、貨櫃集散站組織系統圖、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三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政府召開協商貨櫃儲運廠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九六八號函、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函附八十九年、九十年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證人 盧順鴻陳守貽 、陳家泰、 林忠鏞施鶴初 、王忠暉、鄭正義、 林冠廷 、黃麗美、李孟諺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林子平、陳甘霖巡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府工水字第○九一○○九三七三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中國貨櫃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之申請書、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營繕工程申請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營繕工程驗收單、收據,證人林子平、陳甘霖、陳家泰、陳守貽、李孟諺、林宏政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未移除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貨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乙○○ 於右揭 時間分別任職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而渠公司於右述時地所堆置之貨櫃有於納莉颱風來襲期間遭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並提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卷可參,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僅係五堵站副理,負責貨櫃作業之管理,行政事務另外有行政人員處理,並不知道公司有竊佔國土及遭裁罰之情事,且二、三十年來貨櫃都是如此擺放,是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地籍時才知第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國有的,又納莉颱風時,伊是依照公司所訂定之防颱作業辦法來處理,並事先將空櫃移走,該辦法並沒有變更說要打開空櫃的門,而伊公司廠區三十年來未曾淹水,本次災情實因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所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始接任副經理,前任副經理施鶴初並未交代何處係國有地、河川地,伊僅係依公司規劃來做,九十年確有代表公司前去開會,但未注意決議內容,公司亦未命令伊須按決議執行,自不得擅自將最底層貨櫃打開,況底層貨櫃打開,是否有效,仍有疑問,納莉颱風時有將貨櫃都綁起來,且將空櫃移走,當時是因為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線所致,實非渠可以防止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之行為,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而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則應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後段處罰。至水利法上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該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所謂「尋常洪水位」,乃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並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觀諸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
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而查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㈠第三六頁),雖以「保長坑溪屬於縣管之『區域排水』,不屬河川」,惟臺北縣汐止市境內保長坑溪係屬「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區域排水,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有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第○九○○○○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商「○○○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水資四字第八九○○○○二一○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水一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三五一三四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保長坑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但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
(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及一九三之五地號之兩筆河川地,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辦理登記,地目編定為「水」,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汐地測字第一二七○八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㈠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而依向國防部調取該地之五十七年航照圖,從航照圖上可明顯看出,當時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尚未被佔用,仍是自然原貌,該處保長坑溪河道寬廣,有一些沙洲坐落其間,沙洲有小溪流流過之事實,此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三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資佐證,嗣於六十七年間,一九三之五地號之土地已被佔用,並以混砌石填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距離河床約一、二公尺,其上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堆置貨櫃之事實,亦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一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佐,而證人高繁松於偵查時證稱:在民國四、五十年中國貨櫃尚未成立時,該保長坑溪之原貌類似現在的基隆河,河川寬度比現在寬多了,並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且地形是自然有一個斜坡,慢慢向河岸斜下來,當時河床離河岸很遠,不是像現在這樣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臺北縣政府亦於納莉颱風後,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後,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有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汐第測第一一二九三號函附之複丈結果圖、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顯原屬保長坑溪水道,應堪認定。
(三)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貨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倉庫副理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五十九年伊進入公司至七十五年間都是在倉庫組,工作地點都在倉庫中,所以對於場區使用土地面積有無增減我沒有注意而不清楚;自七十五年間伊調至貨櫃組迄今,場區使用土地面積則沒有增減。場區地面鋪設的水泥、柏油是公司做的,但是保長坑溪臨水處所做的護岸、圍牆是何人所為伊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五堵集散場場區所使用的面積在伊七十五年調至管理倉庫時就如現況大小並無增減,是否有竊佔國土的情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八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櫃公司於六十幾年時有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王興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印象中六十七年至公司任職時,公司已用柏油及水泥將該兩筆〈按指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土地整平,並築好毗鄰保長坑溪的護岸,所以伊一直以為該兩筆土地係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伊任職到現在,在所提示圖上的駁坎後方土地都有擺貨櫃,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場地,應該充分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行政部副經理 陳文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公司在五十九年成立,伊在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才到職,到職時前述行水區內土地已築有護堤,舖設柏油路面,並規劃做空櫃區、重櫃區使用,伊並不清楚是何人意思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中櫃公司自伊進公司以來〈按指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多少都有在駁坎後方土地放一些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陳鼎勳 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按指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駁坎後方一九三之五地號就開始擺放貨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另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變成堆積場早超過二十年,伊進駐時就已經是堆積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就貨櫃之存放與堆置定有貨櫃作業辦法以供依循乙情,亦經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副總經理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對於貨櫃擺放有制訂辦法,公司經理人都要依辦法行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中櫃公司在六十幾年時即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並制訂一定作業辦法,站經理要依該辦法處理,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司也有制訂防颱辦法,站經理也要依該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場站地圖,是足認中國貨櫃公司確將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佔用並於其上擺放貨櫃之事實,嗣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司擺放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並經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流失重櫃位置圖影本乙份及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四)被告二人否認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及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納莉颱風後,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行知悉等語為辯,而查:
(1)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站經理,而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始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則被告二人既於中國貨櫃公司在六十年間以卵砌石墊高成水泥平台,並施作水泥護岸與駁坎竊占上揭地號土地後,隔約二十餘年始在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擔任經理及副理,而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在被告二人任職前中國貨櫃公司即在其上堆放貨櫃,則被告二人就中國貨櫃公司所堆放貨櫃之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為保長坑溪之行水區等情,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副總經理陳家泰、五堵站員工王興邦、林忠鏞、陳文男、陳鼎勳及李孟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一直以為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迄納莉颱風來襲後,經相關單位測量始知係屬國有地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四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此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結果,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已如前述。
(2)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六十年間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貨櫃,但該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水流並未流經該土地,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亦未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行水區,而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此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開單處罰等情,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薛仁輝法務部臺北縣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毗鄰保長坑溪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遭該局開單處罰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時證稱:區域排水並不列為河川,故未劃定、公告行水區,亦未有河川圖籍可供參考,因此河川寬度一般均是以實際河道認定,而實際河道之認定是就河川現地尋常洪水位水流所遺留下來的跡象判定,如泥沙、大小礫石均是作為判斷之標準,總之,就是以現況與經驗來觀察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三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後,河道都沒有變化。保長坑溪屬於區域排水,是屬於未勘定的河川,所以沒有河川圖現況管理,看是否有盜採砂石,而在納莉颱風前,也未曾取締過中國貨櫃公司放置貨櫃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聰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所○○○區○○○○道內一般水位就能到達的地點,而河川區域線指的是河道五年中洪峰能夠到達的最高點位置,行水區域線與河川區域線都必須經過經濟部水利處〈目前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但保長坑溪尚未公告,所以沒有區域線的適用問題,保長坑溪只是一般的排水路水道,而所謂水道的寬度必須依照實際的現況來認定,一般來說就是指二堤之間。水道的寬度會隨時改變,所以並沒有一定的寬度標準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偵查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技正林宏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看時,土地高度是跟私有地一樣平整,保長坑溪水流不會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前,伊並不知道護岸後方是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地,而之前因為中國貨櫃有建堤防,可能認為有作護岸,所以沒有注意到,那邊沒有水利單位劃為水道區,就沒有取締,納莉颱風之後才知道都市計畫有將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劃設為行水區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土木工程承辦員張慶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有汐止市民向汐止市公所陳情中國貨櫃占用土地一事,伊本來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一九三之五地號,是檢察官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葉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為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李孟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依水利法○○○區○○○○○道,故有行水區,區域排水之行水區的認定,則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前述所謂堤防係指經政府核准私人所自設及政府機關所施作,惟區域排水位階不如河川,故未如河川繪有河川圖籍,並標定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所以區域排水的行水區則依實際狀況認定,並據以管理。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兩筆土地,從七十五年航照圖、七十七年都市計畫測量圖、八十三年之航照圖及八十八年汐止市公所委託成功大學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見水流路線大致穩定,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水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的情形是保長坑溪水流已經改道,一九三之五已經是一塊高地,水流已經沒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響水流,如果放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但保長坑溪比較特別,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地籍上是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堆置貨櫃,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形,並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復參以保長坑溪非屬河川,而係區域排水,故無須公告河川圖籍(含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迄九十年納莉颱風時,仍未公告「尋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亦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見於納莉風災前,縱使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前述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且保長坑溪水流未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一切依照公司既有規定辦理,又如何強求渠二人必知悉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甚為炯明。公訴人雖舉證人高繁松上揭證詞,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水道,乃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現在寬很多,兩岸距離很遠,若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未被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惟證人高繁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何時開始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伊不知道。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林恩颱風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過人工施作,施作駁坎,我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寬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並不清楚是誰施作駁坎等語(見原審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不能據以證明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況被告二人任職時時,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如現狀,又憑何認定被告二人必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係屬保長坑溪水道。
(3)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八十三年間,因擅自在保長坑溪河川區域內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而經臺北縣政府科以罰鍰三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府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九二頁),惟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時,二三四號地號土地的轉彎區應該是有被水沖掉,八十三年六月,中國貨櫃有做駁坎,現在的經理不一定瞭解以前的狀況,當時在做堤防時,我們覺得會危及對岸的安全,水流會把堤防沖垮,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地籍圖,發現一九三之五的地是國有地,我們聯名向市公所陳情,且副本給臺北縣政府水利課,中國貨櫃公司在二十年前就在對岸作河堤,八十三年重修河堤時,並沒有導致河道變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八十三年間中國貨櫃公司係重修該公司所有同段二三四地號土地臨保長坑溪之護岸,而非係重修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護岸,公訴人所認似有誤會。又中國貨櫃公司因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遭臺北縣政府科以罰鍰三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於中國貨櫃公司而由職員 鄭采玲 收件,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府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九三頁),而當時汐止市公所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縣汐建字第一九四九八號函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複丈鑑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並函覆陳情人 蔡金財 ,有該函文暨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北縣汐地二字第六五七五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見當時並未就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辦理鑑界事宜,則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地號土地既未經鑑界,被告二人又從何能得知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係國有河川地,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汐測字第二九四號申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四三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鑑界案,惟鑑界位置係該公司門口與大同路間之土地,並非其使用之保長坑溪土地鑑界案,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一○○○八○四九號函暨檢送之附件乙份在卷足參﹔又證人施鶴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重新施作保長坑溪駁坎護岸工程時,伊記得當時保長坑溪溪水經常沖毀岸邊地基,因此本公司五堵站呈報總公司將原有的護岸拆除,重新施作駁坎護岸,增加護岸的高度,以防溪水沖刷造成地基淘空的情形,並經伊本人批准後,由技術部來承辦發包施作,後來對岸居民不滿本公司施作新護岸,恐會影響溪水水流,造成對岸地基被溪水沖刷淘空,於是向汐止市公所陳情,而縣政府及汐止市公所也派員至本公司五堵站進行會勘,伊記得當初本公司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的情形,而伊交代他們不可以占用非本公司土地,必須將機具及貨櫃撤出國有土地上,又本公司為了和睦鄰里,也幫對岸居民施作護牆,該護岸工程當初係由本公司技術及負責發包施作,並由技術部協理陳家泰負責監督,後來伊知道對岸居民因本公司施作保長坑溪護岸,影響對岸居民安危而向汐止市公所陳情,於是伊即派行政協理 沙志恆 代表本公司出面與居民協調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有好幾筆地,所以伊不太清楚那一塊是國有地,那一塊不是,也不知道八十三年施作駁坎地為國有地,而中國貨櫃公司絕不做任何不法的事情,所以貨櫃不可以放在不屬於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施鶴初雖證稱公司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情形,惟其似乎亦不能確定究係侵占何國有土地,而被告二人當時並尚未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理,就此屬公司重大事項自無從與聞得知,且若當時中國貨櫃公司即知占用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何以未即行處理,而仍續於其上堆放貨櫃,況查當時該行政處分書係由中國貨櫃公司鄭采玲代表文書組收文後再交予 洪明月 ,洪明月收到後直接交給總經理,總經理批示後送至財務,如果要罰錢,再由沙經理(按指沙志恆)協調等情,亦據證人鄭采玲、洪明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參諸證人王興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中櫃公司曾因佔用國有地被處罰鍰,因為今年(九十一年)三月有來鑑界才知道駁坎後方是屬於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看過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九○頁以下之處分書,也不知道中櫃曾在八十三年因佔用國有地被處以罰鍰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又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過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九○頁以下之處分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當時雖擔任貨櫃作業組副經理,並未接獲公司告知不可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之命令,且無證據證明其曾經手該行政處分,是縱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以擺放貨櫃而遭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必知悉屬保長坑溪水道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並擺放貨櫃之事實。
(4)被告二人雖於前揭時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經理,綜理該五堵站之業務,惟被告二人亦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廠區範圍之增減實亦非被告二人所得擅專,且該五堵站於貨櫃之調度擺放等如何作業,該公司亦訂有作業準則,以供遵循執行,此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陳永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貨櫃調度擺放,中櫃公司有作業辦法,若有突發狀況依經理指示,到目前都是按照往例、作業辦法,就伊所知沒有發生過,納莉颱風來臨前,我們沒有依照辦法將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㈡場地作業圖上所示E七空櫃移走,而完全依照中櫃公司防颱作業,較靠近河川的貨櫃都移走,將較高的貨櫃降低高度,車機也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並未曾接獲公司指示不可以在駁坎後方擺放貨櫃,而關於貨櫃擺放,公司有制訂一定作業流程,五堵站經理也要依作業辦法指揮貨櫃擺放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又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五堵站經理負責指揮如何堆置擺放,公司有規定辦法,經理是執行該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既在被告二人任職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前即為公司築有駁坎護岸,其上並堆置貨櫃,嗣被告二人任職該五堵站,自亦係依公司規定在該處擺放貨櫃,以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當亦係依公司規定在該處擺置貨櫃,又何需明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河川地,而仍干冒法禁故予占用以供公司堆置貨櫃。
(5)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係指有害河川安全足以妨礙水道之行為,有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第○九○○○○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資參酌,其立法意旨,參酌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事項,係為保護水道或行水區水流之順暢,茲查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雖有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經過,惟該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係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於七十幾年公告,業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距九十年九月中旬之納莉颱風來襲已歷十餘年,而以水文變動劇烈之情,此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之地點,於今是否屬於行水區域線內,自應參酌近五年內水量之變化,斷不能以十餘年前之資料為唯一憑據,且查臺北縣政府對於各級排水路排水界限之認定,係參考地籍圖並依水流現況予以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雖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及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顯示,保長坑溪業已改道,其地籍圖標示與現況不符,且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自七十五年及八十八年以來並無改變,另依現場護岸早已施作完成,判斷保長坑溪實際河道並未流經中國貨櫃公司使用土地範圍內,有前揭該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及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各一份在卷可佐,此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時,河道沒有變化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時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再者,依據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水政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示,未勘定河川區域者以實際河道寬度認定,是以保長坑溪既無河川區域線,亦尚未於用地範圍內豎立界樁或標示牌,其管理仍以實際行水之河道認定及管理,而自七十五年以來保長坑溪河道並未改變,迄至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中國貨櫃公司竊占國有土地,惟其占用地點並未在現有河道寬度內,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供水字第四三五一三四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水政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示一份附卷可考﹔至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河川地,而經中國貨櫃公司回復原狀,並由相關單位予以整治後,始由保長坑溪河流經過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尚無資料足資認定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前即屬保長坑溪河流自然流經之處﹔況主管機關既未於納莉颱風前五年內核定公告保長坑溪行水區,復未曾以中國貨櫃公司於一九三之五地號上擺放貨櫃而科以行政罰,實難遽認被告二人知悉該地號土地係屬於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
(五)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之前未曾有淹水情況,此經證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一九三之五地號未曾淹過水,八十七年象神時也沒有淹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施鶴初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公司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又證人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一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利十規字第○九一五○○一六六○○號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象神、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時,基隆河沿岸淹水範圍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縣汐工字第○九二○○○九三六三號函雖表示:「本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曾淹過水」等語,惟亦指出並無上述資料可稽,又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府水排字第○九二○三二七五五二號函檢送之現場訪談紀錄,證人即保長里里長 余添壽 雖證述:本地點原為河川水流行經處,約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左右之琳恩颱風侵台期間造成洪患土石流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間之象神颱風侵台期間亦然,本案地點有淹水且為洪潦行經處視同水道云云,惟與前述事證出入甚多,又無何相關文獻或照片以佐證其說,再參以證人即汐止是保安里里長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以中國貨櫃公司前橋為界,上游沒有淹過水,下游才會淹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保長坑溪水流未曾流過該地,而該土地雖經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亦未曾有淹水之情形。至此次納莉颱風來襲,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地號土地雖遭水淹沒,惟此經證人張慶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納莉颱風時,保長坑溪兩岸之保安里、保長里、長安里有淹水,淹水的原因是雨下太大了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而證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淹水應該歸諸於雨水下的大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李文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來襲時,伊家淹到三樓,二樓淹滿,越過三樓,標準樓層高度,淹水原因是雨太大,河床太淺,山崩,政府沒有清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長安國小校長蔡寬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帶來的雨水相當多,淹水應該是天災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聯華氣體公司廠長邱國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由於納莉颱風所下的雨太大,以致造成保長坑溪的溪水暴漲,漂流貨櫃確實有阻礙了水流,但伊個人認為此次本公司五堵廠的淹水,其主要原因應該為納莉颱風的降雨量太大造成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廠房會淹水是因為納莉颱風雨太大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祇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屬於天然災害,才會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李孟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時,上游有很多土石崩塌,因為保長坑溪流經山區,將土石帶下來,這次我們清了十七萬立方的土方,都是山區帶下來的,會導致河床變高,水位會往上漲,就會淹沒沿岸附近的住戶,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基隆河的水暴漲,保長坑溪的水流不出去,會造成水位變高,淹沒鄰近地區,中國貨櫃的地勢約十七、八,二十標高。地面高是在十年洪水以上〈低於兩百年水位,但接近兩百年〉,但是兩百年的洪水位一定會淹到。納莉颱風雨量已經超過兩百年洪水位,約兩百五十年的洪水位,所以中國貨櫃的地一定會被淹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五堵場地盤高度確實接近二百年水位,亦有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召開防颱檢討會議資料一份在卷足按,另參諸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四八九一八號函檢送「協商 瑞芳 、汐止地區貨櫃儲運場退出基隆河河川區域外」乙案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中,亦有「本次納莉颱風侵襲,因挾帶超大雨量並使基隆河水位超過百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之洪水位,因而溢堤釀災」等語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函檢送之九十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關於納莉颱風載有「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多處引發土石流災害,‧‧‧」等語,顯見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淹水情況嚴重之原因,實因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所致,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高度之中國貨櫃五堵場廠區,仍因納莉颱風之驚人雨量,導致基隆河流域河川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成災,而將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始造成貨櫃漂流堵塞河道之現象,此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尚難苛責於被告二人,是依此次納莉颱風之降雨量及保長坑溪溪水自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下游河道,中國貨櫃公司五堵廠區仍必遭溪水淹沒而致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並不因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否遭中國貨櫃公司占用而異。
(六)又保長坑溪上游沿岸,除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外,尚有多家貨櫃儲運場,故 於瑞伯 颱風、象神颱風來襲時,雖有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惟究是否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公務股股長鄭正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象神颱風、瑞伯颱風、納莉颱風後,在保長坑溪上有貨櫃,貨櫃曾經沖到馬路上,但不知道貨櫃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所員工林冠廷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有漂三個貨櫃,一個漂進我們長興淨水廠,不清楚該貨櫃是哪一家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汐止市長安里里長夫人黃麗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象神、納莉颱風過後,大同路上有貨櫃,保長坑溪的橋、河床有貨櫃,長安國小後面也有貨櫃,貨櫃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賀伯颱風,保長坑溪上游有一個貨櫃漂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鄭正義等人上揭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於瑞伯或象神颱風來襲時曾有貨櫃掉落保長坑溪中之情事,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於瑞伯或象神颱風來襲時曾有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之事實﹔至施鶴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中國貨櫃五堵場確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曾有幾只貨櫃掉落保長坑溪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二人辯稱該流失之貨櫃係擺放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因前方土地遭豪雨淘空,導致整串綑綁一起之貨櫃(共十三個)一起滑落至保長坑溪中,與納莉颱風期間因豪雨導致溪水暴漲,衝破原已損壞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上駁坎,夾帶大量土石將場區貨櫃沖至保長坑溪中有所不同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瑞伯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曾自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掉落保長坑溪。至象神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並無任何貨櫃損壞流失情形,已據證人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來襲,該次中國貨櫃並沒有貨櫃掉入保長坑溪中,只是將貨櫃場的堤岸沖毀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三八頁),證人林忠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定象神颱風時並沒有貨櫃流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九頁背面),並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象神颱風損壞報告在卷可證,至公訴人所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三張,並不能證明該貨櫃確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依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在納莉颱風前,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場曾有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擺置之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中之事實,況查此次納莉颱風,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區遭沖入保長坑溪之貨櫃,並非僅擺放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是此次中國貨櫃五堵站廠區之貨櫃於納莉颱風時被沖入保長坑溪,並非係因被告二人將貨櫃堆放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所肇致。
(七)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防颱應變事宜會議,要求與會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防颱事宜,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九六八號函暨所附開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然查被告二人於納莉颱風前,並不知悉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屬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已如前述,而中國貨櫃公司本訂有防颱作業辦法,並未要求於颱風期間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中國貨櫃公司亦未因此修訂防颱作業辦法責令被告二人按規定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此亦據證人施鶴初於偵查中證稱:通常沒有要求要將貨櫃門打開,因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證人王興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每次一有颱風警報時,我們公司都會依照標準書〈通過ISO九○○二認證〉的處理程序作防颱措施,會將多個輕貨櫃以鐵絲綑綁一起,較重的貨櫃則會降低高度堆放,用以防止被強風吹倒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四頁),證人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臺北縣政府曾要求我們公司提送防颱應變計畫呈報,但三十餘年來我們公司內部都有因應颱風來襲而訂立防颱作業程序書,並要求貨櫃區等各部門確實執行。中國貨櫃公司內部所制訂的防颱作業程序,有關貨櫃部分,貨櫃作業組在颱風來襲時將重櫃堆放在最下層,空櫃則以金字塔型堆放並用鐵絲相互纏繞固定,以免強風將貨櫃吹垮,在歷年颱風來襲前我們皆有落實執行,包括伊在內的各部門主管都會巡視貨櫃是否綁牢,還會用手去扳動以作測試,而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此次納莉颱風來襲,保長坑溪將集散場部分圍牆沖毀,大量溪水湧入五堵集散場中,致使空櫃漂浮並且相互碰撞,後來在場區另一處將圍牆撞破而飄向保長坑溪河道中,這並不是公司沒有落實執行防颱措施,完全是因護岸被溪水沖毀而引起空櫃漂流之故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又證人陳鼎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站完全依照ISO九○○二內規範防颱措施辦理,伊並有指示將保長坑溪沿岸的貨櫃移走,所以象神颱風時集散場沒有任何貨櫃流失。伊不瞭解『空櫃底層打開』的意義,伊在擔任集散站經理職務時,對於颱風來襲時空櫃的處理方式是集中固定管理,並沒有將空櫃底層或門打開,而是用鋼索及鐵絲集中綑綁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三頁背面),而於偵查時證稱:颱風時空櫃集中在一起,以鋼纜或鐵絲綑綁。重櫃區之重櫃則沒有移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又證人陳文風前,伊擔任行政部副主任、主任、副經理期間,公司並沒有指示過駁坎後方是國有地,不可以擺放貨櫃,也沒有看過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九○頁以下之處分書,五堵站貨櫃擺放是由五堵站經理負責指揮如何堆置擺放,公司有規定辦法,經理是執行該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伊並未曾接獲公司指示駁坎後方不可以擺放貨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被告二人既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自應依公司制定之防颱作業程序書落實執行,若因未呈報公司核准即予變更防颱計劃,豈非反須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而中國貨櫃公司向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報備之歷年防颱應變計畫中關於貨櫃擺放亦僅載明:「重櫃區一律將貨櫃打平並按階梯式儲存,避免單邊堆放;普通空櫃分區集中以階梯式堆放,由木工及十六噸大堆高機配合用鐵線綑綁櫃角。」等語,有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櫃協文字第一三九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機港航監字第○九一○○○六一八六○號函檢送之中國貨櫃歷年防颱應變計畫及防颱作業程序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並未要求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並徵以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祈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公司之防颱計畫,貨櫃用鋼索固定後,第一層門要打開。而伊公司貨櫃廠位在基隆河上,納莉颱風期間,公司的空櫃、重櫃都有流失,流失的貨櫃也包含底層貨櫃,因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三十四米高,我們土地所在地不是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於天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即使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以納莉颱風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之驚人雨量,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漂流之命運,底層貨櫃門打開能否防止貨櫃遭大水沖失漂流,既未經實證,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林聰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由中國貨櫃簽認的,渠才得知鋼便橋有三個貨櫃是中國貨櫃公司的,‧‧‧伊問現場吊貨櫃的人,當時目視時有一個,水位下降後,有一些隱藏在下面,還有一些碎片,總共有三個。‧‧‧中國貨櫃公司共吊離十幾個貨櫃,但有好幾個是從瑞芳流過來的,伊並無法判斷是哪四個,但是去救災時,發現有好幾個貨櫃碎片卡在那裡,而並不只有四個貨櫃造成鋼便橋沖毀,而從碎片並無法判斷是哪一間貨櫃公司的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旁有一個橋,橋橫跨在保長坑溪上,納莉颱風來時,橋下有好幾個貨櫃卡在下面的河床上,有幾個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哪一間公司的,而保長坑溪上的橋並未被沖毀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查納莉風災後經清查發現,不僅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貨櫃遭大水沖離漂流至保長坑溪上,尚包括多家貨櫃儲運場所有之貨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九一○○○五○八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攝之照片、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等多幀在卷可稽, 益徵 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至起訴書所載中國貨櫃流失之十只重櫃,有七個在TT3A第六排,即最靠近保長坑溪的一排云云,惟納莉颱風來臨前,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E7空櫃區並未擺放空櫃,而流失之十只重櫃,僅有二只(即TT3A—6—18—3、TT3C—1—20—1)原係擺放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並檢送中國貨櫃公司納莉颱風出勤人員資料一份,其中被告乙○○曾報告指出:「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即由維修工廠 呂清風林水濱游建和 、李誠鴻四員配合大堆高機司機 葉松添李雲鵬 按公司防颱作業標準,進行空櫃防颱作業至十六時結束。重櫃區由司機按公司防颱作業標準,進行防颱作業。另由大堆高機司機李雲鵬將所有河邊空櫃全數移置三區山邊及二區陳家村牆邊堆放。」等語,益明被告確實有將靠近保長坑溪沿岸之空櫃全數移走,且查被告二人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經理及副經理,負責該五堵站之經營績效,且事關被告二人之工作前途,被告二人又豈有不戮力以赴,故予懈怠不落實公司所訂立之防颱作業相關程序,任由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之理。綜上,足認並非因將貨櫃擺放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始會遭大水沖失漂流,實因遭逢百年大水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致連放置在其他位置之貨櫃一同遭殃,並非被告二人以積極之作為故意任由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而致妨礙保長坑溪之水流。
(八)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查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沿保長坑溪之護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瑞伯颱風來襲時遭沖毀,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中櫃運技字第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儘速辦理修復,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覆表示:「俟經費核撥後,將儘速辦理修復」等語,惟卻遲無下文,中國貨櫃公司為保護駁坎後方土地,避免一再遭溪水沖蝕,乃於八十八年六月發包施工,以四只舊貨櫃內填置土石堆放於自有土地上做成簡易式駁坎,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營繕工程申請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營繕工程驗收單及收據等各一份附卷可證,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中櫃運技字第二二二號函請汐止市公所告知駁坎復健工程之進度,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縣汐建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函覆表示「本所限於經費,請貴公司依法自籌財源辦理」等語,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縣汐建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函、中國貨櫃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櫃運技字第二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象神颱風來襲時,該簡易式駁坎又遭沖毀而傾圮歪斜,中國貨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次函請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儘速修復受損之駁坎,臺北縣政府亦於同年四月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函請汐止市公所、臺灣省政府儘速將受損駁坎納入辦理,並請臺灣省政府補助駁坎復健經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會勘崩塌之駁坎,並做成結論略為:「本案經現勘護岸已因溪水沖蝕,土石裸露確有需施設護岸。經費概估約需五百萬元。‧‧‧應急措施同意中國貨櫃公司就地取材施作臨時保護。」等語,此亦有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櫃運行字第○五二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櫃運行字第○九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九九一二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七四九七二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會勘紀錄等在卷足按,迄同年八月間因尚未施作護岸,經河川巡防員發現上開傾毀之貨櫃臨時護岸,始通知中國貨櫃公司隨即清除等情,業據證人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來襲,該次中國貨櫃並沒有貨櫃掉入保長坑溪中,只是將貨櫃場的堤岸沖毀,之後中國貨櫃就一直以空櫃作為護岸,在九十年八月間發生豪大雨時,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作為護岸的四只空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中,於是伊與陳甘霖於該次巡查時即要求中國貨櫃需儘速將河中貨櫃清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伊與陳甘霖再次前往中國貨櫃巡查,當時中國貨櫃已將河中毀損貨櫃撈起並做好排水路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而證人陳甘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地方,好像因豪大雨關係,貨櫃掉到河床上去,要求中國貨櫃公司清除,當時是看到有一、兩個貨櫃掉到河床上,伊要求中國貨櫃公司清除時,他們有承認,並於納莉前三個月左右予以清除,他們說貨櫃是用來擋水,因為河水一直沖刷該地,伊也知道貨櫃後方土地有部分被沖刷流失,旁邊沒被沖走的貨櫃是在土地斜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孟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護岸興建在一九三之五地號上游,因為那個地方有部分護岸崩塌,中國貨櫃公司怕水流會灌進去,我們希望水利署可以提供經費,後來水利署從基隆河整治經費撥五百萬,在納莉颱風後,經費才核准下來,由臺北縣政府設計發包施工,而由中國貨櫃提供部分土地,去年九月間完工。象神颱風之前伊不清楚中國貨櫃在保長坑溪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有用貨櫃充作臨時護岸,象神颱風後才知道,他們有提報保長坑溪護岸損害,會危及他們公司貨櫃,希望政府盡快施工,因為象神颱風時,各地有很多災情,經費不足,我們同意他們先暫時將土石放在貨櫃內,將該貨櫃堆置在岸邊做臨時護岸。做臨時護岸的貨櫃後來被沖到下游去,主要是放在岸上的空櫃被沖下去,護岸是因為保護作用,應該會留在原地或附近,不會像空櫃會漂流,空櫃漂很遠就會阻塞橋樑。九十年八月中,水利課有河川巡邏人員去巡邏時,發現有臨時護岸的貨櫃卡在保長坑溪上,早期中國貨櫃用貨櫃做臨時護岸,被沖毀,被埋在河川底下,因為事後露出表面,民眾檢舉,我們就請中國貨櫃盡快將貨櫃吊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文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五堵站保長坑溪部分護堤在瑞伯颱風曾遭沖毀,並造成堤內土地流失,本公司曾報請汐止市公所修護,公所表示欠缺經費,要公司自行處理。公司及先行將沖毀部分地段,整平,以四只貨櫃,內裝石塊,用水泥封死,一字排開,置於沖毀地段,充當臨時護堤,以保護土地不遭溪水沖刷流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七十至第七一頁),證人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象神颱風前,我們跟縣政府協調,行文縣政府,縣政府回函要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就擺四個貨櫃在二三四地號做臨時護岸,象神颱風來襲後,四個貨櫃有離開原來的位置,有歪倒,但沒有被沖走,後來因為是在我們自己土地上做臨時護岸,保護我們自己,所以沒有清走,但河川局有要求我們把四個貨櫃清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實因政府機關無法即時籌措財源興建駁坎,乃同意中國貨櫃公司暫時自行以貨櫃充當之臨時護岸,而該臨時護岸雖於象神颱風時遭沖蝕,惟僅係傾圮歪斜,仍留於原地,尚具部分護岸功能,並未致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無礙於水道之防衛,而於納莉颱風來襲前,雖經中國貨櫃公司移除該四只貨櫃,然政府仍未重建業已缺損之二三四地號土地沿岸駁坎,致使納莉颱風來襲挾帶之大量雨水繼續沖蝕該破損河岸駁坎,或亦為造成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貨櫃遭溪水沖失及重大財物損失之原因,是難課以被告二人於象神颱風後應負移除該等置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充作護岸之貨櫃之義務,且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妨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乙○○任職於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經理及副經理,而於明知係屬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復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堆置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妨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猶認被告二人應負本件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各節,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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