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
入、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於同一商品,使用與「LV」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之皮件壹拾陸個;使用與「C
hristianDior」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之皮件捌個;使用與「BALL
Y」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之皮件壹個;使用與「PRADA」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之
皮件壹個;使用與「CHANEL」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之皮件壹個,及電腦主機壹
台、螢幕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甲○○及證
人 吳雅惠 、 許佳惠 、 許佳琦 、 溫思晴 、 廖健智 、 黃晟書 ,及承辦員警 賴俊瑞 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三、商標註冊證與證明資料共八件。四、扣案如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
後深具悔意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適用法條:
修正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