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О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訴訟代理人 鄭睿誠
被 告 甲○○即廣大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
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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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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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四│四十四萬三千二│AC五六五四三│復華銀行佳里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九十三年五月一日│
│月三十日│百六十元│二二│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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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二│十七萬零一百二│AC五六五四三│同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十元│0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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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一月│二十萬九千七百│AB六七六四七│亞太商業銀行新│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三十一日│四十元│九三│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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