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朱博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額度一次動用,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二十六日攤還本
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即未依約定繳款,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暨依貸款契約書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違約未續繳,尚
欠本金一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已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客
戶繳息查詢單一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
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一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