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217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瑞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