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洋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伊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鋼材熱浸鍍鋅電纜梯等物,詎被告僅交付部分貨物後
,而拒絕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810M直式鋼板
熱浸鍍鋅密閉型線槽,屢經原告催討均不履行,原告因工程迫切需要,始又另
向他人購買,被告所為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二倍之違約金資為賠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四十五
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可得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在標示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單價,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報價單所載文字推翻主契約之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交
貨時間是由原告依工程進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交貨,被告抗辯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規格、數量僅供參考及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至被告辯稱簽約後鋼鐵價格大漲,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云云,然
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標明購買之規格、數量、單價等,原告係因工程進度關係始
未立即要求交貨,然被告於簽約時即應備妥貨物,今原料價格上漲,亦為被告
疏忽,與原告無關;而被告確未交付貨物而有違約行為,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
規定請求全部價金之二倍即五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今僅依被告未交貨物價
金請求二倍之違約金,業已退讓,並無過高可言。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該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
)中已明確記載:本報價單規格、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際訂購通知單或出貨規格
、數量計價、有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其
表示要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訂購貨物,因系爭報價單效力已經截止,被告拒絕
交貨,並無違約。而簽訂系爭契約後,只要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以
訂貨單通知被告出貨,或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訂貨但物品價格未變動
者,被告均如數交貨,但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之單價出
售貨物,因國際鋼鐵價格大漲(從每公噸一萬零三百元漲至每公噸一萬七千九百
九十三元),調幅高達百分之七十四點六九,且系爭報價單內亦約明數量及價格
僅供參考,仍以實際訂購單計價,因此數量、價格均未確定,原告於簽約後近二
年又主張依原買賣契約報價出貨,顯違反誠信而有失衡平,原告未依時價向被告
訂購,被告拒絕交付貨物自無違約可言。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付違約之責,原
告所請求依二倍價格求償,亦顯過高,請鈞院酌減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先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承作松山臨時車站水電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承購鋼板熱浸鍍鋅電纜架、線槽等貨物,雙方並約定貨物
詳細規格、數量、單價等均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為準,其
後原告即陸續以訂購通知單向被告訂貨,只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
所下之訂購通知單,被告均依約交付,包含系爭報價單所示A項鋼板熱浸鍍鋅梯
形電纜架一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即甲○○○股
份有限公司、立鈦槽架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訂購單暨出貨通知單七至十
天後交付貨物,並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然今被告於接受伊訂購單後拒絕
交付貨物,當屬違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報價單定有期限,
逾期被告即無交付貨物義務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是否定有
期限?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證據資
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照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而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
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乃
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其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交付雖有時間上之劃分,但仍屬一個
契約。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其文書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願向乙方(即被告)承購鋼板熱浸鍍鋅電纜架、線槽及附件,乙方同意
出售。」、第四條約定:「本件電纜架、線槽及附件之詳細規格、數量、單價
等如附件”報價單”」、第五條約定「契約總價:新台幣(含稅)貳拾玖萬壹
仟壹佰零參元整」、第六條約定:「交貨日期:乙方收到甲方訂購單暨出貨通
知單七至十天後陸續交至工地」、第九條約定:「數量如有增減,甲乙雙方同
意以契約所述單價辦理追加減帳。」,而系爭報價單除列明被告欲出售予原告
鋼板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小計,同時於報價單下方註明「本報價單規格
、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際訂購通知單或出貨規格、數量計價」、「有效日期:
91.02.28」,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以貨物數量為主,系爭契約書第五
條所載明之契約總價額只是估算一節均不爭執,是可認兩造締約時,雖就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貨物品名確定為鋼板熱浸鍍鋅梯形電纜架及鋼板熱浸鍍鋅密閉型
線槽二項,但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總價及報價單上所載之規格、數量均係當事人
締約時初步估計範圍,該契約結算數量仍須被告實際出貨並經原告驗收之數量
為準,而被告出貨之時間、數量依約則由原告按伊工程進度另以訂購通知單為
指示,揆諸前揭說明,是可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一繼續性供給契
約。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
有同等效力,任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但數量以甲方要求為出貨量
)」,而兩造對系爭報價單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提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四
條所指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系爭報價單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與契約書具有同
一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中雖未約明契約存續期間,然系爭報價單上業已
標明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繼續性供給契
約,存續期間僅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附件報價單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出具訂購通知單通知被告送
貨,被告即應於七天至十天內出貨,並依系爭報價單上之單價及實際送貨數量
請款,惟原告如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通知被告送貨,則因已逾系爭買
賣契約存續期間,應視為另一要約或要約引誘,如被告承諾則兩造間係另成立
一新的買賣契約,與原買賣契約無涉,被告並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出貨,可
見該時間僅為系爭報價單有效期間,並非買賣契約有效期間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所為訂貨,已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不負交付貨物之契約義務等語,尚屬可採,被告就此自不負違約責任。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附件之報價單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失其效
力而屆期,兩造均不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報價單拘束,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間再度以訂購通知單要求被告出貨,被告以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日期而拒絕
,尚屬有據,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行為,而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