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其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海洛因毒品二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依累犯暨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曾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亦接受美沙冬治療中,其施用毒品犯行僅係自戕,並未危及他人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泛稱:其現有一良好工作,並參加美沙冬戒毒療程,家人對其期望高,母親年長身體欠佳亟需照護,盼能予自新機會等語。既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証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揭理由,即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