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
男子一同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帳戶(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密碼、提款卡),並於申辦後
交給該男子,事後係平鎮分局員警歸還其帳戶云云,惟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被告並不知悉該收受帳戶者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竟將之交付,足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時,應可預見該收受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
罪所得匯入款項,俟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匯款新臺
幣2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乃實施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之,另念及
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