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55號,惟兩造
於簽訂信用卡契約時,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約在卷足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且由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實際上居住於台北縣蘆洲
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