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高津 代理人 許永裕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案號:94年度訴字第794號)││││││││││├──┼─────────────────┼────────┤│二│第一審送達費用│800元│││(案號:同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9224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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