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夫婦感情尚稱
相得,相安無事,詎被告突於93年11月1日無故不告離家,去處不明,遍尋無著,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違背法律規定,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否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兩造共同生活期0生活融洽而正常
,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及因原告於婚後一年期間給予被告精神上之壓力,致使被告得憂鬱症之情事。
二、被告陳述:因為原告從結婚後一年之期間給予被告精神上之壓力,致被告承受不了而得憂鬱症,被告之前與原告同住,曾有幾次想要尋死,又被告前曾請原告轉告公公:「不要無緣無故將被告之車子開走」之事,原告即說被告對公公不尊敬而毆打原告,故被告不能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93年11月1日無故不告離家,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以『原告自結婚後受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而得憂鬱症,且原告曾毆打被告,故不能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等語』置辯,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則被告之抗辯即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事實上確未履行同居義務,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