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並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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