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