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繳付積欠之電費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遠期支票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也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三月,且宣告緩刑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效力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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