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如於同向二車道行駛,從快車道欲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逕自中山路內車道右轉國聖路,乃撞及適騎乘KIS─五一八號重型機車至該處之告訴人乙○○,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顴骨、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