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本院業以九十四年度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 邱勳炎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