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並以6月為限。本件被告自90年5月18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668,882元及利息44,508元;又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於94年
9月13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94年9月13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