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5日煙檢字第9436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4B18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24、25、47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