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陳錦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點1公克,包裝重0.3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52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本案被告陳錦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及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前卷第17至22頁)。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1年
9月某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係在前述判決確定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2年11月27日以本案與前開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同前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