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兼衡其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謹慎行事,有損公務人員形象、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 羅國銘 並取得諒解,此據證人羅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悔悟之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酌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妻兒待其扶養,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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