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分持球棒等物品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9樓住處前,先誘使告訴人開門後,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進入屋內,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圍毆告訴人頭部、左耳、胸腔及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頭皮瘀挫傷、胸腹壁挫傷及雙手、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再共同砸壞告訴人住處之液晶電視、櫃子、桌椅、屋內裝飾品及擺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98年10月3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