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喜從天降」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有關「小可愛麻將」之記載,更正為「喜從天降」;第9列有關「 嗣為 警於民國98年3月13日5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為警於98年3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22條論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案被告自97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起至98年3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鈺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擺放機臺為2臺,經營規模非大,擺放機臺之時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喜從天降」各1臺(各含IC板1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而供述係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鈺原」之成年男子所有,然此既係供被告與該人共同犯本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另機具內扣得之現金4,160元,為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