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被告 何廸威 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何廸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何廸威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結婚,詎被告何廸威於92年10月間因故離家未歸,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8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行方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8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於被告何廸威離家期間,原告與第三人 許博智 結識進而同居,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回溯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何廸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雙方於92年10月間即已分居,自此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博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95年間即已同居,伊等有去做過DNA血緣鑑定,被告丙○○確實是伊的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丙○○與訴外人許博智於98年6月12日自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結論:⒈不能排除許博智與丙○○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59,
496.47倍。就是說『許博智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9,496.47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4%。也就是說許博智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4%。
因此『許博智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98年6月16日P399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許博智,其與被告何廸威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何廸威則於98年5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是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何廸威之婚生女,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2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何廸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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