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偵字第5907、8886、10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某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二三一─S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並搭載 李鎮安陳慈怡王儀婷 ,沿臺○○○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途經科園路十七號前之彎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前開小客車因而於該彎道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及路標指示牌牌桿,造成車內乘客李鎮安因顱顏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陳慈怡受顱顏部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王儀婷受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下肢撕裂創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翌日(即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彭凱鉦林伯彥林智杰羅立凱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1類交通事故斑點圖、現場位置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相片、被害人李鎮安、陳慈怡、王儀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
㈣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中科分隊)隊員 劉建麟 職務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證明無自首之情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三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甚重,且直接剝奪被害人李鎮安、陳慈怡、王儀婷之生命法益外,對被害人李鎮安、陳慈怡、王儀婷之家屬亦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亦屬甚鉅,又被告雖具狀 陳明 其父親 林錫奎 名下財產已為被害人三人之家屬查封在案,然被害人三人之家屬迄今實際上均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三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乙節,亦據被告及被害人李鎮安、陳慈怡、王儀婷家屬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再兼衡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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