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月10日結婚,嗣於79年5月24日離婚,復於86年5月20日再度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惟被告婚後經常酗酒,返家後即藉酒鬧事,原告皆因子女年幼而隱忍。嗣原告為改善家庭經濟而開設便利超商,然只要由被告看店或送貨,當日所得款項即遭其揮霍殆盡,倘原告稍有微詞,即遭被告毆打、辱罵或砸物破壞屋內陳設,且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於5年內換了6輛車,原告甚至必須替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從未有反省之意,反而得寸進尺,時常在晚間磨刀,只要向原告索款遭拒,即拿刀砍門恐嚇原告,並將子女當成洩憤對象,兩造之長女亦曾遭被告掌摑致耳膜破裂,令原告及子女終日惶恐不安。又被告復於83年間因索款未果而執刀恐嚇,原告及子女因不堪長期精神折磨而離家,並接受安排暫住在庇護中心,迄今已十餘年未再與被告聯絡。惟原告近日自親友處得知被告開始探詢原告及子女下落,並揚言欲致原告於死地,令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妍庭 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大約十多年前,當時我還滿小的,因為爸爸平常喝酒都會打媽媽,會摔東西,最後一次是爸爸喝醉了要拿菜刀,媽媽就帶我和二個妹妹跑出來,媽媽打電話給奶奶,後來我們就搬到別人家住,大約住了半年,後來有去庇護中心居住了半年多,後來我們就離開庇護中心出來工作並租房子住,就沒有再回去原來汐止住處居住。」、「(問:兩造住在一起時,爸爸是否酗酒後就破壞家中東西,並且辱罵或毆打媽媽?)會,只要爸爸喝醉酒就會這樣,沒有其他理由。」、「(問:爸爸是否曾經因為有次向你母親索款,遭到拒絕,把情緒發洩在你們身上?)有,爸爸常常向媽媽要錢,要不到錢就會發脾氣,有一次他要不到錢,就打我耳光,後來我說我耳朵很痛,他就跑掉了。」、「(問:兩造分居後,他們有無相互聯絡,或是繼續共同居住生活?)沒有任何聯絡。」、「(問:是否知道爸爸住在何處?)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大姐 許貞 則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也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破壞家中物品或毆打、辱罵原告,甚至持刀恐嚇原告,原告嗣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離開兩造住處,兩造自83年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相互聯絡已達10餘年之事實,應屬非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長期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復於83年間因酒後持菜刀恐嚇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偕同子女外出居住,兩造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15年之久,該段期間鮮少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並認被告對於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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