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B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人OL-87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曾子 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完全無闖紅燈之意圖及犯意,係因高雄市○路○道路設計不良,誤導受處分人以為前方10公尺轉彎處之曾子路口前為等待紅燈處,而將車停在轉彎處,並無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事實。(二)照相設施前未設置警告標示且照相設施之感應準確度待質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腦拍攝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35986號函附卷可證。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係因公被派至人生地不熟的高雄開會,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性質上為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於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不因行為人無違規之故意即可予以免責。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於紅燈亮啟39.74及40.74秒後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超越停止線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且車身明顯已伸入路口範圍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前述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亦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事由,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違規無過失,自不得據以免責。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係因該處路口道路設計不良,誤導受處分人以為前方10公尺轉彎處之曾子路口前為等待紅燈處,而將車停置在轉彎處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觀之,沿高鐵路前行,至曾子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標示有停止線,停止線前方亦繪有行人穿越道,標線標示清晰,並無受處分人所言道路設計不良之情形,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尚不可採。
(四)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包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故有無於照相設施前設置警告標誌,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的成立不生影響。
(五)而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因長時間使用,其準確度或會受各種因素影響,產生誤判、失真之可能,係因車速之採證為量化數字之呈現,容會因準確度不良,例如將40或50公里車速,誤判成60或70公里,而呈現錯誤的數字。但使用於舉發闖紅燈時,僅係就現場的號誌及通過車輛所在位置客觀呈現,與量化數字的判別無涉。亦即感應式線圈照相儀器使用於闖紅燈時,縱使因感應不良產生錯誤,亦僅係駕駛人通過停止線但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仍啟動照相設備,但所拍攝相片中該路口的號誌仍為綠燈或黃燈;而非路口實際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所拍攝相片中燈號顏色錯誤呈現「紅色」,故感應式線圈照相儀器使用於闖紅燈之採證上,不存在失真之風險轉嫁於用路人之可能性上,所產生之照相相片自可使用作為認定有無闖紅燈之證據。況且,受處分人自承有誤認標線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與上開照相相片是否精確,亦不具關連性,故受處分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屬無據,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