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 阮麗貞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阮麗貞(NGUYEN
THITRINH)於民國83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約5個月,嗣於83年11月1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白瑞子 亦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後有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即離家返回越南,伊等曾去找過被告,但被告不肯回來,後來被告沒有再與伊等聯絡,目前亦不知被告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83年
5月15日入境,嗣於同年1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705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83年11月10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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