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在臺中商業銀行銀行臺中港分行營業廳,向其所熟識之客戶乙○○散布說:「原告不正常、精神有問題,是瘋子」,原告於96年10月間,經訴外人乙○○轉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實一直告我,業經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業於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所主張的事實是93年8月被告在台中商銀台中港營業廳罵我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的事情」,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係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二事件之訴訟程序並非同一,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於該事實審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至8月20日止,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件均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依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亦即言論如符合社會相當性,縱有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亦為適法行為。蓋如將一切侵害名譽之言論皆作為客觀的不法而加以禁止,則人民將噤若寒蟬或言不由衷,社會活動立趨靜止。因此,法律所要禁止的言論,僅是在社會生活中,超過正常活動機能之行為。證人乙○○固於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在93年8月有聽到被告在台中商銀台中港營業廳罵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的事情?答:在93年8月份時我去台中商銀台中港營業廳時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被告直接罵原告。我是在原告離開台中商銀時,大概是在96年10月將上開事情轉達原告,我不知道會發生原告會告被告的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社會通念,私底下道人是非,雖屬不道德,惟並未超過社會正常活動機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私下有向證人乙○○說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瘋子之情事,因未超過社會正常活動機能,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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