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MSP廠牌」機車避震器一組(序號分別為:E-1783號、E-1784號,原為甲○○所有而組裝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該部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海大學校內機車停車棚時,避震器遭人拔取竊走,嗣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其烙碼處遭磨損,且無保固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在該刊登之網頁上留下欲購買之訊息及其聯絡電話,殆該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撥打該電話與其連絡後,雙方即約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底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城市光廊」見面交易,乙○○依約前往,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組避震器。嗣因乙○○返回住處審視檢查後發現該組避震器有刮痕,而有外觀上之瑕疵,亟欲拋售變現,便商借不知情之友人 陳敏智 之live3820帳號,在網路奇摩拍賣賣場刊登販售訊息,適為甲○○瀏覽網路發現該組機車避震器與其先前遭竊之機車避震器極為雷同,為查明真相,遂佯裝買家與乙○○約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當面交易,並報警處理,乙○○始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故買上開機車避震器一組之贓物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網路列印資料三紙、網路資料與比對照片十三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前曾有四次購買機車避震器之經驗,且對於前述同一品牌之機車避震器之市價為一萬八千元亦知之甚詳,其既知悉該避震器之烙碼處有可疑之磨損痕跡,復無保固卡,理應詳加詢問該物品之來源,卻未加詢問,即以一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貿然向不熟識之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價值不低之機車避震器,自為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程度非低,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低價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兼衡酌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該組避震器已為被害人甲○○領回,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支付被害人二千元,以期能稍事彌補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致身心之損傷,被害人亦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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